国资监管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属企业或子企业以其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包括省属企业对所属子企业以及所属子企业之间的对内担保、省属企业之间以及省属企业对非省属企业的对外担保。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第四条 担保活动必须遵循审慎安全、合法合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担保管理相关规定;

(二)审批省属企业对非省属企业的担保事项;

(三)对省属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及省属企业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省属企业对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集团公司对内和对外担保事项,其中对非省属企业担保事项应报省国资委审批,对境外子企业担保事项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建立担保事项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统一决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机制; 

(三)制定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

(四)负责集团公司担保事项的风险管控,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担保信息,建立担保事项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五)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子企业担保情况和风险分析。

 

第三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省属企业可以为其子企业提供担保,但原则上不为境外子企业担保。确需为境外子企业担保的,报省国资委备案前企业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取得一致同意。

不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提供担保。

第八条 省属企业应严格管理子企业之间担保,规范程序,并统一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决定。

第九条 省属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并签署互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省属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取得一致同意后可以提供担保,但不得为其子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条 省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非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报省国资委审批前企业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取得一致同意。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得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供担保:

(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资不抵债的;

(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的;

(五)担保项目风险大或经济效益不明显的;

(六)拟以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项目的;

(七)企业拟关、停、并、转或清算破产的;

(八)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担保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0%

省属企业为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为非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对所属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按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子企业的净资产。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应以一般保证为主。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必须的登记手续前,省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省属企业应以审慎的原则,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财务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财务部门对拟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

(四)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报省国资委审批的担保事项,需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担保文件;

(二)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担保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和被担保人近三年审计报告;

(四)担保风险评估的法律意见书;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的主债务合同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合同及有关决议应有明确的担保金额、期限及贷款资金使用说明; 

(六)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七)反担保的有关材料(反担保形式、期限、财产状况)。反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等物权反担保的,应提交抵押或质押财产权属凭证(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状况)。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制度:

(一)建立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第一责任和分管领导的直接责任;

(二)建立担保事项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权利情况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进行监测分析报告;

(三)建立完善担保风险预警制度,适时监控担保资金的使用状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对措施;

(四)建立担保事项的定期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省属企业应将本企业及子企业担保情况和担保风险管控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省国资委报告,并送监事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

(一)违规提供担保的; 

(二)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省国资委和监事会报送集团公司担保情况报告的。

发生上述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和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提醒、函询和诫勉、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视情节轻重相应扣减个人年薪。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与相关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不再选择其从事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省属企业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担保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原《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皖国资产权〔201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