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监管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

安徽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行为,加强财务监督,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实施意见》,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的通知》,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省属企业是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省属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事实损失,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整、责任明确,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当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该项资产是否已计提或提足资产减值准备,都应按本规则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二)谨慎性原则。省属企业应定期对资产质量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相应资产减值准备,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

    (三)及时性原则。省属企业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及时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一般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一年之内。

    (四)责任清晰原则。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五)分级管理原则。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分级开展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省国资委负责省属企业集团公司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所属子企业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依据

    第五条 省属企业进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在对资产损失调查清理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六条 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委托贷款及其他应收款)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可证明已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资产所属企业董事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七条 除应收款项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五)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金融资产或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八条 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取得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六)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七)其他足以证明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九条 无形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条  商誉损失应依据分摊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中有关资产形成事实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一条  长期待摊费用以及递延所得税资产损失应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  其他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实行备案制和核准制。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较大资产损失限额以下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报省国资委备案;较大资产损失及以上财务核销事项,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十四条  “较大资产损失”标准按照《安徽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说明资产损失成因及责任追究等情况,并逐笔逐项收集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资料。

    (二)企业内审、监察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证据资料等进行复核,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核销事项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论证,提出复核意见。

    (四)企业应聘请省国资委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资产和特殊企业,可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的内审部门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五)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须经董事会审议,形成会议纪要;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依规对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六)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需报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备案或核准确认的,应当报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备案或核准确认。

    (七)企业根据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请、相关证据资料、董事会会议纪要、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的备案或核准文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及所属子企业按照工作程序进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出具审核说明,并在年度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中单独披露。审核说明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请示。主要包括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类别、金额、成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二)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专项审计报告。

    (三)企业董事会会议纪要。

    (四)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表。

    (五)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申报较大资产损失及以上财务核销,原则上一年内申报次数不超过两次。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后的管理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资产损失经备案或核准财务核销后,企业仍应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应严格账销案存资产登记、清理和追索及销案等工作程序,按照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设立备查账,做到有据可查,资产损失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按照《关于加强省属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对所属子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相关情况应在年度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中进行披露。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财务、资产管理、内审、监察、法务等部门负相应管理责任。企业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对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在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处理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安徽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已调任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违反本规则进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应追溯调整相关年度的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业务中违反规定,出具不实报告,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入档案;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省属企业其他审计业务,并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依据本规则,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

    第三十条  省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可依据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皖国资评价〔2011187号)自行废止。